欢迎来到绍兴市质量技术监督政务网
您的当前位置:首页
> 政务公开 > 政策法规 >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666号令修订及对照表)

日期:2016-03-22 浏览次数: 字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666 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已经2016113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626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为了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国务院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价格改革和实施普遍性降费措施涉及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对66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六、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的“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
  删去“第四章 进口计量器具的检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删去第二十条。
  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申请进口计量器具的型式批准和定型鉴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此外,对相关行政法规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

 一九八九年十月十一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四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三号发布。经2016113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修改,并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口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口计量器具,以及外商(含外国制造商、经销商,下同)或其代理人中中国销售计量器具,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进口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主管,具体实施由国务院和地方有关部门分工负责。
  第二章 进口计量器具的型式批准
  第四条 凡进口或外商在中国境内销售列入本办法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的,应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型式批准。
    属进口的,由外商申请型式批准。
    属外商在中国境内销售的,由外商或其代理人申请型式批准。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可根据情况变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作个别调整。
  第五条 外商或其代理人申请型式批准,须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递交型式批准申请书、计量器具样机照片和必要的技术资料。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应根据外商或其代理人递交的资料进行计量法制审查。
  第六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接受申请后,负责安排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定型鉴定,并通知外商或其代理人向承担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提供样机和以下技术资料:
    (一)计量器具的技术说明书;
    (二)计量器具的总装图、结构图和电路图;
    (三)技术标准文件和检验方法;
    (四)样机测试报告;
    (五)使用说明书。
    定型鉴定所需的样机由外商或其代理人无偿提供。海关凭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的保函验放并免收关税。样机经鉴定后退还申请人。
  第七条 定型鉴定按鉴定大纲进行。鉴定大纲由承担鉴定的技术机构,根据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发布的《计量器具定型鉴定技术规范》的要求制定。主要内容包括:外观检查、计量性能考核以及安全性、环境适应性、可靠性和寿命试验等。
  第八条 定型鉴定的结果由承担鉴定的技术机构报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向申请人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并准予在相应的计量器具和包装上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的标志和编号。
  第九条 承担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必须保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同意,可申请办理临时型式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规定:
    (一)展览会留购的;
    (二)确属急需的;
    (三)销售量极少的;
    (四)国内暂无定型鉴定能力的。
  第十一条 外国制造的计量器具经我国型式批准后,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予以公布。
  第三章 进口计量器具的审批
  第十二条 申请进口计量器具,按国家关于进口商品的规定程序进行审批。
    负责审批的有关主管部门和归口审查部门,应对申请进口《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内的计量器具进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审查,对申请进口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计量器具审查是否经过型式批准。经审查不合规定的,审批部门不得批准进口,外贸经营单位不得办理订货手续。
    海关对进口计量器具凭审批部门的批件验放。
  第十三条 因特殊需要,申请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申请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单位,应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供以下材料和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计量器具的性能及技术指标;
    (三)计量器具的照片和使用说明;
    (四)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批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进口或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处以相当于进口或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承担进口计量器具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八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引进成套设备中配套的计量器具以及不以销售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与本办法有关的申请书、证书和标志式样,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条 申请进口计量器具的型式批准和定型鉴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第二十六条 进口用于统一量值的标准物质的监督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

修订前后对照表

 

修订前

(黑体字加粗部分为删去内容) 

修订后

(红体字加粗部分为修改或补充的内容) 

第三章 进口计量器具的审批

第三章 进口计量器具的审批

第十三条 因特殊需要,申请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须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因特殊需要,申请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章 进口计量器具的检定

第四章 进口计量器具的检定

第十五条 进口以销售为目的的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内的计量器具,在海关验放后,订货单位必须向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检定。

删除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接受进口计量器具检定申请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指定计量检定机构及时进行检定。对检定合格的,应由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出具检定证书、检定合格证或加盖检定合格印,并准予销售

删除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订货单位应将计量行政部门对进口计量器具的检定结果报告所在地区的商检机构。检定不合格 ,需要向外索赔的 ,订货单位应及时向所在地区商检机构申请复验出证

删除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进口不以销售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按照国家关于一般进口商品检验工作的管理办法办理。

删除第十八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而销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删除第二十条

第六章 附则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申请进口计量器的型式批准、定型鉴定和计量检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第二十条 申请进口计量器具的型式批准和定型鉴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Produced By 大汉网络 大汉版通发布系统